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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部分 首席信用监督官形象(IP) 使用管理规范
来源:首席信用监督官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办公室  时间:2026/10/8

第七部分 首席信用监督官形象(IP)

使用管理规范

 

文件版本:V2.0-20260923

施行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域统一执行

制定单位: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

监制单位:首席信用监督官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办公室

生效日期:2026年9月1日

前 言

为规范首席信用监督官公众形象(IP)的开发、授权、使用与保护,维护体系公众公信力,防范形象滥用、冒用、侵权及舆情风险,保障体系知识产权资产安全,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核心制度汇编》(V2.0三权修订版),在总结体系公众形象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是《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核心制度汇编》的第七部分,共九章三十条,依次规定总则、授权分级与使用范围、人物肖像权使用规范、使用行为规范、禁止行为、审批备案流程、台账管理与监督检查、违规追责与权益保护、附则等内容,形成体系IP授权、使用、监督、追责的完整制度闭环。

本规范坚持权属清晰、合规使用、形象至上、全程可溯的基本原则,实行四级授权分级管理和全国统一台账制度,明确各类主体使用体系IP的权利边界、行为准则与法律责任,为体系IP的开发利用、权益保护和风险防控提供统一的执行依据。

全国各区域执行机构、专项培训机构、合作机构、托管单位、执业单位及全体执业人员应当认真学习、严格执行本规范。本规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由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席信用监督官公众形象(IP)的开发、授权、使用、保护和监督管理,维护体系公众公信力,防范形象滥用、冒用、侵权及舆情风险,保障体系知识产权资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和《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核心制度汇编》(V2.0三权修订版)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首席信用监督官公众形象(IP),是指体系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的下列形象元素及其组合:(一)“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助理信用监督官”“专项信用监督官”“信监官”等名称、字号、职级称谓;(二)体系徽标、徽章、旗帜、标志图形;(三)信监官专属服装、服饰及标志;(四)信监官专用车辆外观及标识;(五)三权登记证书版式、执业证件式样;(六)体系卡通形象、数字形象、宣传口号、视觉识别系统(VI);(七)经体系确认登记的其他形象元素。以上形象元素统称为“体系IP”。

第三条  体系IP属于体系知识产权资产,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体系IP知识产权许可使用期限为60年。除中共中央、国务院、政府部门和行政机关外,未经体系书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制、盗用、仿冒、篡改、商用侵权,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所有区域执行机构、专项培训机构、合作机构、托管单位、执业单位、中介机构、全体执业人员,以及一切使用、涉及、关联体系IP的单位和个人,是全国体系IP使用管理的唯一执行依据。

第五条  体系IP使用管理坚持以下原则:(一)权属清晰。体系IP归体系所有,使用须授权,授权有边界,用权要留痕;(二)合规使用。无授权不使用、无备案不上线、超范围即违规;(三)形象至上。任何使用不得损害体系公众公信力和职业形象;(四)全程可溯。授权、使用、变更、注销全流程台账登记、全网可验。 

第二章  授权分级与使用范围

第六条  体系IP使用实行四级授权管理:(一)一级授权(体系自用):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联席会议办公室及直属机构开展公务活动、制度发布、官方宣传使用体系IP,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直接授权;(二)二级授权(执业使用):执业人员在体系服务项目框架内亮证执业、合规宣传使用体系IP,随《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证》同步授予,与使用权凭证范围一致;(三)三级授权(机构使用):备案合作机构、托管单位、执业机构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体系IP开展市场化配套服务宣传,须签订《体系合作协议》并取得《市场化服务协议》;(四)四级授权(商业许可):体系以外的单位因品牌联名、形象代言、活动合作、产品开发、海报展示等商业目的使用体系IP,须另行签订《业务托管服务协议》或《体系IP商业许可协议》,明确许可范围、期限、费用及权责。

第七条  各级授权一权一档、分级登记。授权书载明授权级别、使用范围、使用期限、限制条件和核验编码,纳入全国统一台账管理,公开可查、全程可溯。

第八条  体系IP使用范围与执业人员三权状态联动:使用权凭证被冻结、暂停或注销的,其体系IP使用权限同步中止;经营权凭证被收回的,不得再以任何商业目的使用体系IP。 

第三章  人物肖像权使用规范

第九条  本章所称体系IP涉及的人物肖像,是指体系执业人员及有关人员在执业活动、公务活动中的肖像、影像、声音及其与体系IP组合形成的形象内容,涉及人员包括专项信用监督官、助理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总督察、义务法治宣传员等。肖像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归肖像权人本人所有,不属于体系IP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制作、使用、公开体系人员肖像,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至第一千零二十三条的规定取得肖像权人许可。体系IP涉及人物肖像的使用,实行一级自动特别授权、二级执业使用授权、三级机构使用授权、四级商业许可授权的分级管理。

第十条  一级自动特别授权(体系制度)。申请取得专项信用监督官、助理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官、首席信用监督官、信用监督总督察、义务法治宣传员等体系资格的人员,应当在申请时依照《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核心制度汇编》的规定,单独签署《执业信用承诺书》,明示许可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无偿使用其本人执业形象肖像;体系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许可条款并说明使用范围。经本人明示许可并自其取得体系资格之日起,一级自动特别授权生效,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有权在下列范围内无偿使用其执业形象肖像:(一)执业登记公示、授权公示、制度发布;(二)公务活动、官方宣传、形象展示、形象代言;(三)与体系IP组合的视觉识别内容制作与传播。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在前款许可范围内使用肖像,属于经肖像权人许可的合法使用,不构成侵犯肖像权;许可的范围、方式和期限以《执业信用承诺书》载明为准,并纳入全国统一台账留痕可查。体系不得丑化、污损肖像权人肖像,不得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权人肖像,不得超出许可范围使用。许可未约定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的,肖像权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体系解除许可;解除通知生效前体系已经实施的使用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

第十一条  二级执业使用授权(执业人员)。执业人员使用本人肖像与体系IP组合开展亮证执业、合规宣传的,随《首席信用监督官执业证》同步授予,与使用权凭证范围一致,执业人员对肖像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执业人员不得将本人肖像与体系IP的组合形象许可体系外主体使用;不得虚构职级、资质、荣誉或者工作经历;三权凭证被冻结、暂停或者注销的,其组合形象使用权限同步中止。

第十二条  三级机构使用授权(合作机构、托管机构、执业机构、用人单位)。机构在协议约定范围内使用其聘用、合作的体系人员肖像与体系IP组合开展宣传的,实行双重授权:应当事先取得肖像权人本人的书面许可或签订《市场化服务协议》。机构与肖像权人之间的许可报酬、期限、解除等事项由双方依法自行约定,与体系无关;机构未取得肖像权人许可或签订《市场化服务协议》或者超出其许可范围使用的,由机构依法独立承担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体系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四级商业许可授权(体系以外的单位)。体系以外的单位因品牌联名、形象代言、广告宣传、活动合作、产品开发、海报展示等商业目的使用体系人员肖像与体系IP组合形象的,应当同时取得肖像权人本人的书面许可和签订《业务托管化服务协议》或《体系IP商业许可协议》;或者分别签订《肖像使用许可协议》和《体系IP商业许可协议》,明确许可范围、期限、费用及权责。未取得许可擅自使用的,由使用人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全部法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人物肖像的网络使用应当遵守国家网络信息内容治理规定。依照中央网信办“清朗·整治短视频虚假人设乱象”专项行动要求,严禁下列行为:(一)虚构职衔、履历、荣誉,冒充体系人员身份建立虚假人设开展营销、引流牟利;(二)利用人工智能合成、换脸、拟声等技术仿冒体系人员肖像、声音,制作传播虚假代言、虚假宣传内容;(三)摆拍、编造以体系人员身份出现的虚假剧情内容骗取关注、敛财;(四)在账号名称、简介中暗示获得体系或者体系人员授权,搬运内容开设“影子账号”;(五)发布演绎类、虚构类、AI生成类内容未按平台规定显著标注。违反前款规定的,体系依照本规范第八章追责,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通知网络信息平台依法处置。

第四章  使用行为规范

第九条  使用体系IP应当遵守下列规范:(一)严格使用体系发布的标准图形、标准色彩、标准字体,不得变形、变色、拆分、重组;(二)服装、徽章、车辆等实体形象元素按体系制式标准制作、佩戴和使用,不得擅自改制;(三)宣传内容真实、准确、适度,与体系定位和授权范围相符;(四)注明授权主体或核验编码,主动接受公众核验;(五)涉外使用、跨领域使用、新媒介使用须事前报备。

第十条  执业人员个人使用体系IP,仅限本人执业场景,不得将体系IP用于家庭成员、关联企业或其他无关主体的宣传背书。

第十一条  体系IP用于广告、包装、直播、短视频、公众号等公开传播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规定,内容留存归档不少于5年。 

第五章  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行为:(一)无授权、超范围、超期限使用体系IP;(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体系IP授权凭证;(三)将体系IP宣传为政府机关、国家执法标识,或暗示具有行政职权、行政审批、行政执法功能;(四)利用体系IP开展虚假宣传、夸大背书、违规招商、非法营销;(五)将体系IP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涉黄涉赌涉毒场景及其他严重损害体系形象的场景;(六)丑化、篡改、恶搞体系IP,制作传播有损体系形象的衍生内容;(七)将体系IP用于未经许可的商品生产、商标抢注、域名注册、账号开设;(八)冒用、盗用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仿冒体系人员肖像、声音,虚构体系人员身份人设;(九)其他损害体系知识产权和公众形象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冒用、仿冒、侵权使用体系IP的,有权向体系督察机构或市场监管部门举报。体系核实后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审批备案流程

第十四条  体系IP使用审批实行六步办结:(一)申请。申请人提交《执业信用监督官准入备案申请表》、《执业信用承诺书》、《三权登记凭证申领表》、《资产托管执业登记申请表》、主体资质材料和相关协议;(二)核验。体系对申请主体开展资质核验和合规尽调;(三)审批。按授权分级权限审批,一级授权(体系自用)由总执行机构审批,二级授权(执业使用)由执业人员审批,三级授权(机构使用)由体系合作机构审批,四级授权(商业许可)由托管执业机构或用人单位+执业人员审批;(四)签约。签订《体系合作协议》或《市场化服务协议》或《业务托管服务协议》或颁发授权书,载明权利边界;(五)登记。录入全国统一台账,生成授权核验编码;(六)公示。纳入公众核验系统,公开可查。

第十五条  使用方案发生变更、使用主体发生变动、授权期限届满续期的,应当重新报批或办理变更、续期登记。授权到期未续期的,自动终止使用权限。 

第七章  台账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体系IP授权使用全国统一台账,一授权一档、一码一权,与三权登记台账、执业档案联动核验、动态更新、全程留痕。

第十七条  体系运行总督察机构对体系IP使用情况实行常态化巡查和专项检查,对网络平台、市场实体、活动现场的体系IP使用行为开展监测。发现违规线索的,依规核查处置。

第十八条  建立体系IP舆情快速响应机制。发生涉及体系IP的负面舆情的,责任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体系督察机构,配合做好澄清、处置和形象修复工作。 

第八章  违规追责与权益保护

第十九条  对违规使用体系IP的执业人员,视情节给予预警教育、责令整改、暂停执业、冻结三权凭证、注销执业登记等处置;对违规机构,给予限期整改、暂停授权、终止合作、撤销资质等处理。

第二十条  对冒用、仿冒、侵权使用体系IP的体系外单位和个人,体系依法追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规使用体系IP产生的民事纠纷、行政处罚、舆情风险、经济损失,由违规主体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体系不承担连带责任。因违规行为给体系造成损失的,体系有权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为《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核心制度汇编》第七部分,与汇编其他各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此前所有涉及公众形象(IP)使用的口头口径、零散通知、旧版表述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范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首席信用监督官生态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全国统一施行、全域互通互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