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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首席信用监督官指标申领与托管登记工作指引
来源:首席信用监督官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办公室  时间:2026/9/4

第二部分 首席信用监督官指标申领与托管登记工作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首席信用监督官资产席位指标的申领、审核、登记、备案、托管、变更、存续、退出全流程管理,保护执业人员私有稀缺无形资产权益,统一全国指标管理标准,实现指标可控、资产可保、执业规范、运行有序,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全国所有个人指标申领、机构合作申领、指标托管运维、动态管理、台账风控全部工作。

第三条 核心定义:首席信用监督官指标,是对应个人私有稀缺无形资产席位的唯一权属编码,一人一号、一号一权、专属私有、不可复制、不可冒用,是确认个人资产身份、执业资格、经营权限的核心依据。

第四条 指标管理坚持合法申领、自愿托管、规范运维、动态监管、全程留痕、资产保护的原则。

第二章 指标申领条件

第五条 个人申领首席信用监督官资产席位指标,需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1. 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 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无重大违法犯罪记录、无重大失信记录;

3. 认同体系发展理念,自愿遵守全部制度规范;

4. 完成体系专项业务培训与能力考核,具备基础执业服务能力;

5. 自愿纳入体系档案管理、年度复核、合规监管体系。

第六条 机构申领体系合作资质,需满足以下条件:

1. 具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商业登记证,经营范围匹配相关服务内容或类目相符;

2. 无经营异常、无重大行政处罚、无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3. 具备固定办公场地、稳定运营团队、完善台账管理制度;

4. 自愿接受体系统一监管、合规约束及台账报送要求。

第三章 指标申领流程

第七条 个人指标申领流程:

1. 提交个人身份资料、承诺保证书、备案申请表;

2. 参加体系统一专项业务培训和能力考核;

3. 体系审核通过后,录入全国统一档案系统,生成专属资产指标编码;

4. 完成权属备案、档案建档,取得合法执业席位资产;

5. 纳入全国统一台账管理,实现公开可查、全程可溯。

第八条 机构合作指标申领流程:

1. 提交营业执照、法人资料、合作申请表、合规承诺书;

2. 体系开展资质核验、合规尽调、资格审核;

3. 审核通过后授予对应合作资质、机构备案指标;

4. 纳入全国机构台账统一管理,准予合规开展授权业务。 

第四章 指标托管管理规范

第九条 指标托管,是执业人员为保障个人私有资产席位正常存续、合规经营,自愿将资产运维、档案更新、业务协同、资质存续等工作,委托体系备案合法机构统一托管运维的合规行为。托管不改变资产私有属性,所有权始终归个人单独所有。

第十条 托管适用对象:在岗执业人员、跨区域执业人员、工作繁忙无法自主运维档案人员、长期开展市场化经营服务人员。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资质要求:

1. 已完成体系官方备案,取得托管授权资质;

2. 配备专职运维人员,建立完善台账管理制度;

3. 无违规经营、虚假宣传、越权执业等不良记录;

4. 严格遵守体系资产保护、合规经营全部规则。 

第十二条 托管服务核心内容:

1. 个人资产档案年度更新、信息核验、状态维护;

2. 体系制度、执业规范、业务通知传达提醒;

3. 合规业务对接、资源匹配、执业辅助服务;

4. 托管台账登记、服务记录归档、年度报备;

5. 协助执业人员完成资产存续、合规经营、年度复核。 

第十三条 托管严禁行为:

严禁托管单位倒卖、转让、冒用个人资产指标;严禁篡改档案信息、虚假备案;严禁利用托管身份违规招商、虚假宣传、越权承诺;严禁私自截留、侵占执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五章 指标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体系对资产席位指标实行四类动态状态管理:正常在岗、托管存续、暂停执业、注销退出。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指标状态调整为暂停执业:

1. 未按时完成年度档案运维、年度复核;

2. 长期休眠、不参与体系合规运维、长期无执业记录;

3. 存在轻微违规行为,处于整改核查阶段。

第十六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予以注销指标、取消资产执业权限、退出体系:

1. 本人书面申请自愿退出;

2. 存在重大违法失信、严重违规执业行为;

3. 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指标、虚假备案;

4. 严重违反体系制度,造成重大负面舆情或不良影响。

第六章 台账与风控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全国统一台账体系,实现一人一档、一机构一账、年度核验、动态更新、全程留痕。

第十八条 所有指标申领、托管、变更、暂停、注销、运维记录全部归档留存,作为资产保护、合规监管、责任认定的核心依据。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机构、个人以内部名额、特殊通道、买卖指标、过户指标等名义开展违规宣传和违规收费,一经发现严肃追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指引由首席信用监督官体系运行总执行机构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全国统一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