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报告错误中征信机构责任的建构
征信机构如何承担信用报告错误的责任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争议。现有的私法制度难以确定注意义务和赔偿范围,公法制度对征信机构的规制不足,两者都无法对征信机构进行有效地规制。通过将公私法路径结合,能够实现信用报告错误中征信机构责任的合理建构。一方面,在私法上明确征信机构义务,要求其承担对公共信用信息更新和市场信用信息的“通知与反通知“义务,限定赔偿范围,平衡征信机构和信用主体的利益;另一方面,在公法上通过罚款和监督弥补私法的威慑不足,通过开放数据增强征信机构的审查能力,通过信息披露,激励征信机构提高技术能力和数据质量。
一、问题的提出
2021年5月24日,“个人征信报告现侮辱性字眼“登上微博热搜。南通的房女士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时发现,自己的职业显示侮辱性文字,此信息是由与她有过借贷关系的晋商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文简称“晋商消金“)上传的。事件以“晋商消金“道歉、删除相关信息,并受到当地监管部门的约谈和被暂停征信系统查询权限。从法律上看,“晋商消金“提供了不实信息,存在过错并无疑问。而值得思考是,提供信用报告的征信机构(在本事件中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否也需要对信用报告的不实之处承担责任?对此,有观点认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仅仅是个平台,职业信息的审查超出了它的审核范围,应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负责。但也有律师认为,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征信机构应当承担信用信息审查的注意义务。
信用报告基本信息错误的案例较少,无法提供更多参考。不过,借助信用报告较为常见的“身份冒用导致的错误“进行类比或许可以解决问题。此类错误可以概括为,第三人冒用信用主体的身份办理贷款或者信用卡,逾期未还,导致信用主体的征信报告出现负面信息,信用权益受损。在大多数因此类错误引发的案件中,信用主体仅起诉信用信息提供者即金融机构,要求其承担责任。在部分因此类错误引发的案件中,信用主体除起诉作为信用信息提供者的金融机构外,还选择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列为共同被告。而法院大多会以,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金融机构报送的个人信息,无准确性审查义务为理由,判决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在较近的案例中,法院也没有支持金融机构提出的,信用报告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
但此类身份信息冒用错误案例的判决结果并不意味着征信机构一定不承担责任。首先,这些判决中被告主体是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错的信息是金融信息,能否将之类推适用于其他情况存在疑问。众所周知,除了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我国还有许多依托数字技术进行大数据征信的私营征信机构,它们收集的信息也早已超出了金融信息的范围。这些信息来自于不同的渠道,质量参差不齐,错误时有发生。在江西的一起案件中,绿盾(北京)征信有限公司因为在平台上公开发布了赣州市南康区包装协会对兴国德源纸箱厂的错误信用评价,被信用主体告至法院。法院认为绿盾(北京)征信机构违反了《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3条的规定,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以下简称该案为“绿盾案“)。
第二个问题也就随之而来,《条例》第23条的规定意味着现行法规对征信机构的审查义务有明确要求。新近发布的《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第9条也对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个人信息保护法》第8条同样要求处理个人信息时保证信息质量。但这些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无论是《条例》中的“合理措施“还是《管理办法》中的“必要审查“均缺乏具体的解释。有观点认为,征信机构应当承担审查的注意义务。如李晓安教授提出,征信机构是专业机构,因此应当负担“高度注意义务“,如未履行,需要对被侵害信用权益的主体负赔偿责任。但她并未具体论述何为“高度注意义务“。也有观点指出,参照域外的立法经验,不应赋予征信机构主动更正的审查义务,而是要求其承担事后的更正和删除义务。
不难看出,征信机构注意义务的研究尚在起步阶段,缺乏成熟的理论。征信机构是否需要承担注意义务?需要承担何种形式和程度的注意义务?公法和私法何者能更好地规制征信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将二者结合起来?本文旨在理论层面分析讨论以上问题。
二、信用信息错误的后果与预防
建构征信机构责任的目的在于,促使征信机构提高信用信息质量,发挥信用信息的社会价值。本部分将在理论上明确信用以及更广义的声誉的价值和征信机构在声誉系统中的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厘清信用信息错误发生的机制和导致的社会后果。最后讨论征信机构所能采取的预防措施,为后文建构征信机构的责任做理论准备。
(一)信用和征信机构的社会价值
信用在当今社会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有媒体将信用记录称为“第二张身份证“。不过,信用的含义复杂模糊,对其社会价值的研究需要从概念出发,从多个角度进行细致探讨。信用价值的实现有赖于信息流通,征信机构能够降低信息成本,在信用价值实现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明确二者的价值,才能准确界定信用信息错误的后果和预防措施。
01
信用的概念和社会价值
关于信用的概念说法众多,有学者将其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前者是指金融借贷和商品交易中延期付款或交货时,交易主体的守约情况。这与早期法学界将信用界定为“民事主体因其经济能力获得信赖和评价“有共通之处。随着技术的发展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开展,信用的概念突破了金融和商业领域,成为了存在于各个领域的信任的凭证和依据,这就是广义的信用。这与法学领域内社会信用的概念,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也基本一致。
本文采取广义的信用概念。一方面是因为在社会实践中,信用已经被宽泛界定,采取狭义概念无法与现实社会相契合。另一方面,在大数据技术推动下,征信机构也将征信范围从金融信息拓展到了社会各个方面。这其实也是回归到了征信机构最初的传统。
在这个意义上,信用的社会价值可以从三个层面上展开。首先,信用是社会主体判断如何对待其他主体的重要依据。在商业领域,商业主体根据其他主体以往的信用情况判断是否与其交易,与其如何交易。在人际交往领域,人们根据其他主体的声誉信息判断是否与其合作,与其怎样合作。随着技术的发展,国家开始根据社会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其区别对待。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便是典型例子。良好的信用能够给社会主体带来更好的社会待遇。
其次,信用还能降低社会的交易成本,优化社会治理。为了获得其他主体的良好对待,社会主体需要守信用以获得良好的声誉。信用成为规制人们行为的一种社会规范。在一些领域,它可以不依赖法律独立地实现社会合作;在另一些领域,它可以比法律更好地降低交易成本;还有一些领域,它与法律合力,降低政府的管理成本,共同实现更优的社会治理。再次,信用是社会个体重要的精神利益。守信用和遵守社会规范的良好声誉能够使得主体在精神上获得尊严感和愉悦感,产生主观效用。
02
征信机构的社会价值
信用价值的实现需要信用信息有效流通。在稳定、狭小的熟人社会,通过口耳相传就能实现信息流通。但是随着人类进入现代社会,活动范围增大,流动性增强,口耳相传的机制开始失效。这时候一些人开始自发地走访打听其他社会个体的信息,整理零散的信息,将其卖给放贷者或者商家获利。这就是最初征信机构的雏形。随后征信机构逐步扩大规模,将更多的信用主体纳入到自己的数据库中。
随着技术的变革,征信的范围也经历了由广义的信用到狭义的信用再到广义的信用的过程。也就是说,征信机构本质上是一个信息中介,通过专业化的操作提供信息服务,降低信用需求双方的信息成本,减少社会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让信用的价值得以发挥。
就我国而言,征信体系可以分为三类,金融征信体系、行政征信体系和商业征信体系。征信机构在不同的领域都发挥着作用。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希望在各个领域建立信用信息采集机制,积极支持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的发展,并与其合作。例如,地方政府与征信机构合作建立社会信用平台,不同于有严格查询条件的金融征信报告,平台将社会信用信息公示,进一步降低了信息成本。征信机构起到了提供数字基础设施服务,实现公共利益的作用。
(二)信用信息错误的后果
信用信息对于社会个体极为重要,但是征信机构无法保证信用报告的信息完全准确。征信报告中会出现各种不同的错误,这些错误不仅会对信用主体产生损害,还会对社会产生不利影响。
01
对信用主体的损害后果
信用报告错误给信用主体带来的损失可分为三种,一是精神损失,二是在商业中带来的交易利益损失,三是公共待遇的减损。精神损失是最为常见的损失。信用报告中出现不符合事实的负面信息,会给信用主体带来焦虑等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不利的声誉信息也会造成信用主体的名誉损害。在我国的信用权益诉讼中,信用主体都是以名誉权、姓名权等人格权作为诉由。在美国,信用主体也多是对征信机构提起诽谤诉讼。
交易利益损失,是指负面的信用信息导致信用主体交易机会丧失,无法进行经济活动。这既包括企业因为负面信息导致声誉受损、交易机会减少、交易量下降带来的损失,也包括经济个体因为征信的限制无法获得贷款,进而无法进行交易带来的损失。如个人无法进行购房随后房价上涨,企业无法投资或者扩大生产获利。
公共待遇减损,是指在失信联合奖惩的作用下,信用主体可能因为负面信用信息而无法享受日常生活的便利并承担额外的成本。比如无法乘坐高铁。
不难看出,除精神损害外,信用信息错误带来的损害是间接损失。损害的大小与交易利益、社会待遇的相关度有关,相关度越高,损害越大。
01
信用信息错误对社会的不利影响
信用信息错误还会产生个体信用利益以外的社会损害。首先,信息错误会给社会带来管理成本,包括司法成本和行政成本。前者指法院对于信用权益案件的审判、执行成本,后者指管理部门对于征信机构进行规制所付出的成本。其次,信用主体过高的更正成本可能会催生寻租空间。这种情况在制度尚不完善的信用修复领域已经有所体现,有不良机构打着“信用修复“的名义收取费用进行征信记录修改甚至是诈骗。再次,信用信息错误过多可能会直接影响征信体系甚至声誉系统的有效性。这会导致信用的社会价值发挥受限,加剧商业领域内的信息不对称,进一步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难度,甚至可能造成声誉治理机制失效的风险。
(三)信用报告错误的成因与预防措施
信用信息错误会产生严重的负面后果,要降低这种损害,需要研究信息错误成因和可以采取的预防措施。需要指出的是,由于错误成因涉及到多个主体,因此也需要多个主体共同采取预防措施。
01
征信报告错误的成因
学界很早就有关于征信报告错误原因的研究,总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两种。第一种是征信机构自己操作失误导致的错误,如输入错误、技术错误等。此类错误理论意义不大,征信机构必然要承担责任,考虑到信用主体与征信机构实力的巨大差距,可以采取过失责任加举证责任倒置的形式。本文重点讨论第二种错误,信息来源错误。
信息来源错误,是指征信机构的操作并无不妥,但是其从第三方收集到的信息存在错误。如因为信用卡身份盗用,银行提供的信贷信息错误;第三方对信用主体的信用评价有误。作为中介机构或者信息平台,征信机构往往对这些信息不加审核,直接发布,导致信用数据质量很低。这种情况被形象地称之为“输入垃圾,输出垃圾“。在美国经常出现信用主体更正信用报告后,过不了多久,错误信用信息又重新出现的情况,原因是征信机构更正了信用报告后,其他信息来源并未更正,征信机构在其他机构获取数据后,又将其增加到信用主体的征信报告中。数据质量之低可见一斑。
02
征信机构的预防措施
征信机构有多种方式来提高信用报告的数据质量,保证信息准确。首先,征信机构可以对收集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这项审查本身具有很多选择性,比如针对不同的信用信息来源进行审查的程度不同。但是面对数量众多的信用主体,审查成本会很高。其次,信用主体能以较低的成本判断该信用信息的准确与否,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与信用主体互动的方式进行审核从而降低成本。但是,信用主体为了自己利益可能会有机会主义行为。这意味着征信机构同样需要付出成本审查互动所获信息的准确性。再次,征信机构还可以对信用报告的内容进行缩减,只包含不需要进行调查或者进行调查成本很低的数据内容,如权威的公共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预防的成本与信用主体和信用信息提供者有关。如果信息提供者能够保证信息的高质量,征信机构就不需要付出很高的成本进行审查了。同样,如果信用主体自己积极地审查自己的信用报告,及时向征信机构反映,征信机构也不需要对信用信息主动审查,这也会降低征信机构的成本。
对于损害的预防,私法和公法偏重不同的方式。私法多是利用损害发生后的侵权诉讼的威慑来减少损害。公法更多的是在事前直接规制主体的行为,防止损害发生。同时,在私法和公法制度内部,也存在多种规则形式。这一部分将结合已有法律规定和判决,对各种制度进行分析。
(一)私法制度
私法主要是使用侵权法事后救济的方式对征信机构进行调整。信用主体在信用损害发生后,通过诉讼,要求征信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在侵权法制度中,征信主体可能不承担责任,可能承担过失责任,还可能承担严格责任,本部分将逐一分析利弊。
01
无责任规则
无责任规则意味着征信机构只是一个信用信息收集和整理机构,不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即使信用信息错误,信用主体也要证明征信机构故意侵权,否则,无法要求要求征信机构承担责任。这项规则看起来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不足,但在司法实践中这样的做法很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承担任何责任,损害责任都是由信用信息提供者承担。在美国的案例中,面对信用主体的诽谤诉讼,征信机构往往以言论自由为理由进行抗辩,法院有时会予以支持。信用主体无法证明征信机构存在“恶意“,征信机构因此不需承担责任。
在理论上,支持无责任规则的理由有四个。第一,信用报告是征信机构的产品,由于市场的竞争压力,征信机构愿意去提高自己的产品质量。因此,征信机构会自发的进行审查,提高信用报告的质量,无需通过法律来调整。美国有学者提出,现有机制已经能够使得征信机构在收集和发布信用信息方面做得很好,而要求征信机构承担法律责任是否能提高社会福利却还未被证明。
第二,征信机构只是一个中介,无力承担对所有信息进行审核的成本。因此,审核成本应当由信用信息提供者承担。事实上,在我国信用权益纠纷中,很多法院都是采取了这个方案。即使强行要求征信机构审核,审核能力不足会影响信用报告的时效性,大量信息会因为处于审核阶段无法进入信用报告中,同样会导致信用报告不准确。
第三,还有学者提出,美国征信业早期之所以能发展起来,就是因为法院在大部分信用侵权案件上不对其追究责任。这个逻辑与我国学者对互联网“非法兴起“的逻辑有相似之处。我国征信行业刚刚起步,对征信机构要求过高的注意义务可能会影响行业的发展,也会影响公共利益。
第四,法律赋予了信用主体查询、异议等权利,信用主体自己可以及时纠正信用错误。
实务界人士表示,基于权责一致原则,征信机构要负有审查义务,不能因为信息过多而免责。学者们也认为,征信机构是拥有专业能力的机构,应当承担更高的责任,不仅不应当适用无责任规则,相反,公共征信机构应当承担高度注意义务。在美国同样存在不同的声音,如在著名“Dun&(and)Bradstreet,Inc.v.GreenmossBuilders“案中,法院认为信用报告属于商业言论而非政治言论,因此不应当适用言论自由的宪法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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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适用无责任制度可能并无不当。因为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收集的是金融机构上传的数据,而金融机构是由人民银行监管的。金融机构如果上传信息错误需要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责任,因此,信息提供者愿意采取预防措施,提高数据质量。当然,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瑕疵,在“征信受辱“事件中,当地人民银行认为不属于其履职范围,建议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
但是,对于私营征信机构适用无责任规则存在诸多问题。首先,私营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来源众多,许多信息提供者缺乏有效的监管,数据质量无法保证。其次,我国并未形成成熟的征信市场。拥有个人征信牌照的仅有两家。而关于社会信用的征信平台,由于涉及到政企合作,更是基本都处于垄断地位。并无法通过竞争来保证信用数据的质量。而且从美国的发展来看,征信行业本身就具有自然垄断的特点,市场很难规制征信机构。再次,我国的私营征信机构背后大都有互联网公司的影子,企业本身有强大的数据处理能力,能够对信用信息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核。更重要的是,提升数据质量不只有自行审查一种方法,还可以通过与信息提供者、信用主体互动的方式进行。
因此,对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在理论上可以适用无责任规则,但对其他征信机构适用无责任规则的条件较多,实践中无法达到,必须要求征信机构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02
过失责任规则
过失责任是最为常见的侵权规则。具体到本文的语境下,就是要求征信机构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现实案件中,法院有时候也会以存在过失为由,判决征信机构赔偿。这个规则还常见于信用的其他领域,如信用评级领域,信用评级机构就需要承担过失责任。过失责任的优势在于既能够激励征信机构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又能激励信用主体和信息提供者积极预防,也更符合人们的道德直觉。不过该规则同样存在不足。
首先,过失责任最大的问题是对“适当注意义务“的规定模糊。法律的规定都是原则性的,在不同案件中的判断可能会千差万别。一方面,注意义务的标准可能过低,过失责任成为了征信机构逃脱责任的“安全港“。在美国的很多案例中,判断征信机构是否存在过失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了“正当程序“而非实质的预防措施。法院往往会以普通人的标准要求征信机构,认定征信机构已经付出了足够了注意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征信机构的要求也可能极高,基本和严格责任无异。无法发挥信用主体的作用。
其次,征信机构的赔偿范围难以确定。尽管民法学者从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在理论上呼吁将间接损失、机会损失都纳入到信用侵权的赔偿范围。但实践中,法院一般只要求信用侵权人删除征信记录,由此产生的损失不予认可。具体而言,对于精神损失,法院要么以征信系统是封闭的系统,不产生名誉侵权为由拒绝原告的赔偿请求,要么对判定的赔偿金额远低于信用主体的诉讼请求。交易利益同样如此,法院的判决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差甚远。由此造成的社会损失,并没有进入法院的考虑范围。
再次,征信机构与信用主体的能力不同,信用主体可能很难通过诉讼证明征信机构存在过错,更难证明自己的精神损害和机会损失。而且还要面临不利的诉讼时效规则。因此可能无法对征信机构产生足够的激励,信用损失造成的社会成本依然很高。
03
严格责任规则
严格责任能够解决信用主体无力证明征信机构过错的问题。同时,和信用主体相比,征信机构具有更强的能力,能够以更低的成本保证信用数据的质量。因此,将预防责任配置给预防成本更低的征信机构看起来是合理的。
不过严格责任同样会带来问题。首先,信用信息错误是“双边致害“的问题。信用数据质量的提升需要信用主体和征信机构共同采取预防措施。双方同时承担适当的注意义务才能实现最优预防,不能只让征信机构承担责任。
其次,在已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互联网征信处于起步阶段,企业能力有限,为了行业发展,不应当对征信机构设置过高的义务。即使是认为征信机构责任过低的美国学者,也对要求征信机构承担过高的责任持怀疑态度。
再次,如果对征信报告实行严格责任,可能会出现两个问题。其一,征信机构可能会减少信用报告的内容范围,只收集那些审查成本较低的信息。其二,征信机构花费大量的时间审查信息,信用报告无法及时反映信用主体的信用情况。两者都会导致国家借助私营征信机构实现社会信用信息整合的目标落空,造成公共利益损失。
最后,如果对征信机构实行严格责任,可能会催生信用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信用权益诉讼增多,增加司法成本。
(二)公法制度
通过上文的分析不难发现,过失责任是较为合理的私法规则,但是现行制度难以确定征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范围,无法对征信机构和信用主体实现合理的责任分配。公法对征信机构直接规制的方式能避免以上问题,但其对于征信机构的规制主要集中在保护个人信用信息上,对于数据质量的规定相对较少,这部分从信用损害发生前和信用损害发生后两个方面进行梳理。
01
事前监管
首先,明确征信机构的准入门槛,确保征信机构的能力。在我国,个人征信机构需要得到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牌照“,企业征信机构需要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条例》对从事征信的机构作出了明确的条件限制。这些条件可以确保征信机构有一定的审查信息和承担责任的能力。
其次,法律对征信机构的具体审查义务作出了规定,如《管理办法》第19条要求征信机构对不同来源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不一致时,应及时采取措施。
再次,保证信用主体的知情权。法律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息时需征得信用主体的同意,征信机构每年须向信用主体提供两次免费的信用报告查询,信用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不良信息时须通知信用主体。这些规定,有利于确保信用主体了解信用报告内容,以便及时更正错误信息,提高数据质量。
最后,公法赋予了征信主管部门进入征信机构内部监督检查的权力,督促征信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
02
事后异议与处罚
法律对信用主体提出异议后的程序和征信机构的义务作出了相对明确的规定。征信机构要在收到异议20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对于不确定的信息进行标注。同时,信用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向当地主管部门投诉,主管部门需要在30日内予以答复。
人民银行作为征信监督部门,对征信机构进行监管的同时也会对提供信用信息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人民银行一般会对“无牌照“从事征信服务的机构进行处罚,对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这些处罚更多的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出发进行的,对征信机构信用报告错误的处罚相对较少。不过,事后的处罚虽然可以将信用报告错误对声誉系统的损害包括在内,将外部成本内部化,但要求政府能掌握足够的信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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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征信机构责任的建构
通过上文分析可以发现,私法和公法在规制征信机构减少错误信息、提高数据质量方面都存在不足。从理论层面看,这是由于信用信息中同时包含了个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两者交织在一起,而公法和私法的责任却完全分离,缺乏相互之间的理论联系和制度配合。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单一的侵权或规制手段都难免产生顾此失彼的问题。面对此类复杂问题,征信机构责任的构建不应在理论上被部门法之间的现有区分所束缚,而应当采取实用主义原则,形成融合多种手段,充分发挥各个主体的比较优势,解决具体问题的理论自觉。
在具体制度层面上,公法对于征信机构数据质量的直接规制方法不多,而且信用权益纠纷一直以来是以侵权法的方式解决的,因此,结合的方式应当以私法为基础,公法为补充。在私法中,严格责任对于征信机构负担过重,很难通过规制来缓解。无责任对市场要求过于理想,借助公法也无力实现设想的条件,因此以过失责任为基础更符合实际。公法的补充不是简单地和私法同时对征信机构施加义务,而是利用公法的优势来弥补私法的缺陷。
(一)明确征信机构注意义务
过失责任面临的困难之一是注意义务规定不清。这会造成征信机构依靠专业能力将过失责任变为“安全港“,增加司法和管理成本。因此,需要明确征信机构的注意义务。根据法学理论的经典分类,目前,法律对于征信机构注意义务的要求是以标准的形式规定。出现的模糊问题也是标准的固有缺陷。我国的征信业和征信相关法律都处于发展的初期,法律应当选择规则形式,对征信机构的注意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给予市场明确的信号。
征信报告中的信用信息可以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前者是指国家机关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单位,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后者是指市场主体以及行业协会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对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应当承担不同的注意义务。
01
对公共信用信息的注意义务
对于公共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没有能力进行实质性审查。比如法院的判决结果,征信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法律判断。这也在现实中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因此,征信机构不应当承担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审查义务。但是,这不意味着征信机构不承担任何注意义务。公共信用信息不是一成不变的,比如判决结果可能会随着二审或者再审发生改变,失信黑名单也会随着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而变化。征信机构及时获取并更新信息。
在现实中,存在征信机构未及时更新法院判决信息引发的纠纷。法院认为,征信机构更新信息所用的时间合理,因此未判决征信机构承担责任。这种方法还是法院以标准的形式把握。本文认为,应当通过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征信机构更新公共信用信息的期限。
02
对市场信用信息的注意义务:“通知与反通知“规则
对于市场信用信息,可以考虑借助“通知与反通知“制度,与公法已有的异议规则相互配合,建构征信机构明确的注意义务。《条例》的23条和《民法典》的第1029条,可以作为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通知与反通知“规则是在“通知与删除“规则的基础上改进而来的,最初是用来处理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权利主体发现平台出现侵犯自己知识产权的内容并告知平台后,平台只要及时删除,就不承担侵权责任。这项规则平衡了平台的审查能力和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后期发展为平台先下架该作品,并告知上传人,如果上传人在一定时间内不予回应,则永久下架该作品,如果上传人认为未侵权,则可进行诉讼等后续活动,平台根据纠纷解决的结果决定是否再次上架该作品。也有学者将这个规则拓展适用到处理平台在不实网络言论中的责任问题。可见,此规则很适合处理信息中介的责任问题。
具体制度可以如下设计。首先,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异议权和知情权为制度基础,要求征信机构和信息提供者一样,承担将不良信用信息告知信用主体的义务。其次,要求征信机构在告知信用主体的同时将该不良信息进行标记。在一定期限内,如果信用主体未提出异议或者起诉,则删除标记,正式纳入信用报告。期满后,信用主体如果以信用信息错误为由起诉,征信机构有义务删除改正,但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在期限内,信用主体提出异议或者起诉,则适用现有规定,由于事前有过标记,所以也不必进行经济赔偿。再次,稍有不同的是信用报告中的个人基础信息,因为该信息很难判定良与不良,只能说准确与否。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应当仿照不良信息的处理方式,将个人基础信息告知信用主体,设定较短的期限,由其自行核对。
这个制度有三点优势:一是可以充分发挥征信机构和信用主体的信息优势。二是对征信机构的审核要求较低,能够保证信用信息及时进入信用报告,保证信用报告的时效性。三是信用主体在发现信息错误后,可以同时对信息提供者提起基于人格权的侵权诉讼,产生对信息提供者的威慑。
(二)确定赔偿范围及公法责任
私法面临的另一个困境就是对于征信机构的赔偿范围界定不清。一方面,在理论上对于损失赔偿本身就有不同的计算方式。主要问题是对机会损失如何填补,是使用“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期待利益“又如何确定,如何处理“多因一果“的情况。另一方面,信用损害包括精神损失和对社会管理损害,两者的计算在技术上都存在一定困难。精神损失虽然有多种方法进行计算,但是在司法过程中难以达成共识。社会管理的损害,只能国家进行计算,私法无法实现这个功能。不过,保护信用主体权益不只有事后填补一种方式,还可以使用事前威慑和减少损害两种方法来实现,在多种手段配合的基础上,便可以通过限制赔偿范围来确定征信机构责任。
01
限制赔偿范围
对于民事赔偿范围,本文认为法院应当采取相对保守的态度,要求损害后果和信用损害有较强因果关系,不能作出大数额的精神损害判决。这样做是基于三个原因:一是这样的做法能提供确定的赔偿预期,更靠近规则而非标准,减少司法成本,明确征信机构的民事责任范围,有利于征信业的发展。二是能够避免一些信用主体的机会主义行为。比如信用主体为了精神损害赔偿,不进行社会成本更低的异议,而是采取诉讼的方式。三是与赔偿过高容易对征信业产生不利后果不同,即使对信用主体的赔偿低于其实际损失,也不一定损害信用主体的利益。通过借助公法加强事前威慑的方式,可以有效避免侵权损害的发生。
02
加强事前威慑
虽然事后无法进行“完美填补“,但法律还可以通过事前的威慑实现信用权益保护。一是发挥侵权法的事前威慑功能。只要损害赔偿与赔偿概率的乘积高于征信机构的预防成本,使征信机构认为付出预防措施更经济,其就愿意采取预防措施。因此,法院应当重视征信机构预防成本的信息。二是发挥公法的功能。即使侵权赔偿无法达到有效的事前威慑,也可以借助行政部门的监管实现。一方面,通过检查等措施实现对行为的直接规制;另一方面,通过行政罚款等公法增强征信机构的侵权后果。这些方式的管理成本也更低。另外,无论是征信机构还是信用主体,都不会考虑社会管理的损失,这些损失只能由主管部门来实现外部成本内部化。但需要指出的是,国家可能需要在不同的规制工具间进行衡量取舍,而非仅仅采取罚款的方式。
03
控制损害后果
信用信息错误造成的损害在本质上是一种间接损害,损害大小与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直接相关。因此,在确定赔偿的范围时需要确定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对信用主体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可以通过公法进行控制的。比如国家通过限制信用奖惩的权力可以减轻信用报告带来的交易损失和公共待遇损失。这也提示决策者,对信用评价和信用奖惩的规制,要把握现有技术所能提供的数据质量水平。
(三)提高征信机构能力
上面两部分内容的思路是基于征信机构现有能力不变的前提,通过法律制度来实现静态最优。不过,国家可以通过法律来实现提高征信机构的能力,实现帕累托改进,在能力提高之后,征信机构的责任内容可能也会发生变化。国家有两种提升征信机构能力的方式:一种是通过补贴或者命令,直接提高征信机构能力;另一种是通过制度创新,激励征信机构自觉提高能力。
01
直接提高征信机构能力
提高征信机构的能力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提高其审查能力,二是提高其赔偿能力。提高征信机构的审查能力主要的方法是支持其获得更多的数据,能够更好地通过比对等方式实现审查。首先,国家可以通过开放政府数据对征信机构进行补贴,让征信机构获取更多的信用信息。其次,国家可以建立一套更有利于信用数据流动的市场交易机制,方便征信机构获取数据。再次,国家可以通过打击不实信用信息的方式,减少征信机构的审查负担。在提高赔偿能力方面,国家可以考虑强制要求征信机构购买相关保险产品确保其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和支付罚金。
02
激励征信机构提高能力
征信机构如果只承担“通知与反通知“的注意义务,可能并没有激励进行技术创新。可以考虑要求征信机构按时公布其进行反通知的数量、信用主体提出异议或者诉讼的数量、异议或者诉讼的结果等数据。相关部门也可以开发数据模型反映不同征信机构信用报告的准确率。这种方式可以借助市场的力量激励征信机构积极改进技术,降低审查成本,提高数据质量。政府还可以将这个数据与征信机构获得政府数据的资格、信用修复的资格、在日常监管中获得的待遇等相关联,用信用联合奖惩的逻辑激励征信机构改进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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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结 语
信用权益的保护是目前法学研究的热点,研究重点集中于规制信用评价、保护个人信息和限制国家权力。但是,无论是进行信用评价还是以信用评价为依据行使权力,都需要以信用数据为基础,数据质量的高低会直接影响两者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数据质量的高低集中体现在信用报告的准确性上,通过要求征信机构适当承担信用报告错误的责任,可以提高信用报告的准确性和信用数据质量。但公法和私法都无法单独实现这一目标,要么对征信机构施加的责任过轻,导致数据质量过低,损害信用主体和公共利益;要么对征信机构施加的责任过重,导致信用报告的时效性降低,影响征信业发展,同样损害公共利益。
只有发挥公法和私法各自的优势进行责任建构,才能找到征信机构责任的平衡点。在私法层面,以规则代替标准,明确征信机构的注意义务和赔偿范围,给予征信行业明确的信号。在公法层面,加强事前威慑,加强对征信机构的监管和支持,利用市场和行政的力量实现对征信机构的规制。国家还可以实施信息补贴,提高征信机构审查能力。公法和私法的结合,不应当只是增加规制对象责任,而是综合不同法律制度的优势,形成最优组合。(本文选自《征信》,作者闫申 ,中国海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