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立法】杭州市社会信用条例
(2022年3月7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社会信用管理,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社会信用信息管理、社会信用信息应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的状态。
社会信用信息,是指用以反映信用主体社会信用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在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生产经营和社会服务活动中产生、获取的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风险识别、管理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征信、信用调查和评估、信用评级、信用咨询、信用担保、信用保险、信用培训等机构。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社会共治,依法依规、规范发展,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重点突破、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处理社会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跨地区、跨部门的协调机制和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机制,协调解决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以下统称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负责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承担全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应用,以及市场信用信息的接收、标注和应用。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应用的统一通道和载体。
本市其他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会信用工作。
第七条 本市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政府严重失信事件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参与社会信用建设,提高守法履约意识,弘扬诚信文化,积极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鼓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媒体加强诚信文化宣传,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范和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公开机制,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鼓励社会信用行业组织通过制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基本行为准则和业务规范、开展宣传培训等方式加强自律管理,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培育社会信用服务市场,建立技术、服务、人才、资金、对外合作等方面的产业配套支持措施。
第十条 本市参与长三角地区社会信用合作示范区建设,与国内其他城市开展信用合作,加强信用产品互认、信用经济发展、信用管理规范等方面的交流,推进信用信息共享、信用标准统一和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制管理。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和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构成。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基本要素包括提供主体、归集事项、归集频率、信息类别、开放等级、共享范围、使用权限等。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内:
(一)信用主体受到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表彰、奖励,被授予荣誉称号的信息;
(二)经依法认定的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用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三)信用主体骗取政府荣誉、项目、专业技术资格等的信息;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补充目录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拟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的具体项目,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的意见。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应当每年度编制且公开发布,并根据国家、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更新情况及时更新。
第十三条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合法、客观、审慎的原则,对照市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依法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信用主体作出认定的事由、依据、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查询方法、核实途径、修复条件和程序、救济措施等。
第十四条 认定失信行为应当以下列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
(二)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
对受自然灾害或者疫情等不可抗力影响导致的违法违约行为以及非主观故意、轻微违法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应当宽容、审慎进行认定、记录。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等形式,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提供自身市场信用信息。信用主体应当保证其提供的信息合法、真实、完整。
第十七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依法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在不涉及国家秘密、不损害公共利益,且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后,依法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共享市场信用信息。书面授权应当明确市场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和方式。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有市场信用信息采集需求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依法申请批量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可以接收信用主体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并予以标注。
第三章 社会信用信息应用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机制,健全政务应用、信用承诺、行业信用评价、分级分类监管、守信激励、失信惩戒、风险监测预警等制度,不断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每年度编制社会信用信息政务应用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政务应用清单,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事项中,依法查询使用社会信用信息或者信用报告。
第二十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在依法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事项时,当事人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当即时办理。当事人信用状况良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当先行受理。
当事人的承诺应当依法载明违反承诺的约束措施,书面承诺履约情况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基于行业监管的相关数据和信息,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制定指标体系和评价模型,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并以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对行业监管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根据信用等级高低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
指标体系、评价模型、算法技术和行业信用评价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实施行政许可、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公共资源交易等方面对守信主体采取激励措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社会民生、公共服务和基层治理等领域以及卫生医疗、教育培训、文化体育、公共交通、餐饮住宿、文旅消费、家政服务、房产交易等事项中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主体给予相应的优惠、便利措施。
第二十三条 失信惩戒措施实行清单制管理。在执行全国、省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同时,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适用于本市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列明措施的实施主体、适用情形、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开。
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应当限制在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拟列入补充清单的失信惩戒措施,存在较大分歧意见或者可能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组织评估。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关联、比例原则,依照失信惩戒措施清单,根据失信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采取轻重适度的惩戒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外增设惩戒措施、实施联合惩戒或者加重惩戒。
第二十五条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领域,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不得擅自增加或者扩展。
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下列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严重危害人身健康和生命安全的;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
(三)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且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的;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的;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领域。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仅在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其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本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
制定本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明确名单移出条件、程序以及救济措施,并公开征求意见。市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作出将信用主体列入本市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信用主体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反馈结果。
国家机关将信用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制作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行业、领域、区域社会信用监测预警机制;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结果开展治理,防范和化解社会信用风险和其他区域性、系统性风险。
第二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市场主体在行业自律、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查询社会信用信息,参考使用信用报告、信用评级评价等信用产品,依法应用社会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依据章程等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会员采取重点推荐、表扬奖励、提高会员级别等措施,对信用状况不良的会员采取业内警示、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产业平台、企业事业单位等利用数字化手段,基于社会信用信息进行技术创新,拓展应用市场和服务范围。在提供信用服务时,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关联业务。
第四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
第二十九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其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主要内容、使用目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时限等。
第三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采集、归集其信用信息的主体屏蔽其自身的表彰奖励、志愿服务、慈善捐赠、见义勇为等社会信用信息。
信用主体有权要求屏蔽其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自主申报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信用主体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异议和修复,依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建立市场信用信息异议处理渠道,明确异议处理规则并向社会公开。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与市场信用信息相关的信用修复制度,结合行业特点和实际开展信用修复活动。
破产企业重整计划被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需要对其信用记录进行修复的,管理人可以凭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相关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相关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后将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重整计划相关内容在信用信息中进行标注,及时反映企业重整情况。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破产信息共享机制,探索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赋予符合条件的破产企业参与招投标、融资、开具保函等资格。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等应当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披露、共享、修复、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违规屏蔽或者删除社会信用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获取、使用、传播和买卖社会信用信息。
违反前款规定,经依法认定属于失信行为的,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12345”市长公开电话统一受理有关社会信用工作的咨询、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处理。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行业领域信用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社会信用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