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苏人发〔2018〕69号
关于批准《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的通知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
(2018年10月30日宿迁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理和市场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共建共享、强化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业务指导、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教育信息等应当作为基本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正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信息的具体事项、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使用权限、归集程序、披露方式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以约定等方式归集或者购买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管理需要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供自身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数额信息,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相关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除政务共享外,未经社会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免费的查询服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因违法违规、失信违约被人民法院判决、行政处罚、纪律处分、问责处理等信息,由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障公共信用信息安全,遵守安全管理和保密制度,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公共信用信息;
(二)篡改、虚构、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
(三)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
(四)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并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三章 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查询相关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状况或者购买信用服务:
(一)行政许可、行政检查;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产权交易、财政资助、政策扶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科研项目管理;
(三)工作人员招录、职务任用晋升、职称评定;
(四)资质等级评定;
(五)评先评优、表彰奖励;
(六)应当查询社会信用信息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信用档案和有关规定、标准,采取信用积分、信用评级等方式对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属于严重失信主体:
(一)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由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社会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情况,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国家和省的具体规定、标准认定。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后,认定单位应当通知相关失信主体。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由认定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无负面信息记录的社会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行政许可、项目申报等行政活动中给予容缺受理等便利。
第二十九条 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守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列为联合激励的对象,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服务措施;
(二)在财政资金补助和项目支持、金融支持、评先评优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社会保障、创业、教育培训与就业、公共服务中享受便利;
(四)在日常监管中,减少对其执法检查频次;
(五)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条 对信用状况被评价为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一)进行约谈、告诫,书面警示,责令整改;
(二)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三)限制已经享受的行政优惠政策;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信用承诺便利化的规定;
(六)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或者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严重失信的社会信用主体,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限制或者取消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产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等市场活动;
(二)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三)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四)限制非生活和经营必需的消费;
(五)限制相关任职资格;
(六)撤销相关荣誉称号;
(七)取消依据信用承诺、信用积分、信用评价获取的资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惩戒措施,依据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本行政区域内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机制,对守信主体给予激励,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行应用清单制度。
应用清单包括激励和惩戒的事由、对象、措施、依据、发起单位、联合实施单位等内容。应用清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联合激励和惩戒参加单位对社会信用主体发起联合激励和惩戒的,联合实施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响应,并将实施激励和惩戒情况反馈到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未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相关联合实施单位应当书面向发起单位和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社会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管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使用社会信用信息,购买信用服务。
鼓励市场主体根据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主体采取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支持金融机构对守信主体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鼓励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方法,对失信主体提高贷款利率、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险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市场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对有关社会信用主体进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鼓励行业协会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严重失信的主体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在记录该单位严重失信信息时,应当标明对该严重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四章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等情况,以及自身信用报告或者信用状况以及相关信息的来源和变动理由。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建立社会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社会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社会信用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社会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社会信用信息超过披露期限仍继续披露的;
(四)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异议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对异议申请进行核实处理。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知社会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息与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供的信息一致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转交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核查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核查结果,核查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核查结果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不予更正并说明理由。处理结果应当通知申请异议的社会信用主体。社会信用主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 社会信息主体向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异议的,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删除该信息。
第四十四条 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履行法定义务,依法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向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信用修复。
符合信用修复相关规定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修复决定并将修复决定文件推送到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删除该失信信用信息或者对修复情况予以标注。
社会信用主体的信用修复后,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申请删除其受到表彰奖励、参加志愿服务和进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通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删除该信息。
第五章 社会信用服务业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支持、引导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规范发展。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咨询、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向社会提供信用产品的专业服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进入社会信用服务市场,支持社会信用服务行业引进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
鼓励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信用使用领域,满足社会治理和行政管理需求。
第四十八条 鼓励在重点行业管理中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参与信用监管,为行业信用档案建设、备案、资质准入提供基础社会信用信息查询和核查服务,提供行业信用状况监测报告。
鼓励产业园区引入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为园区管理、入驻企业提供定制化信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九条 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和公正地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五十条 经社会信用主体和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授权,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社会信用服务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提升行业服务能力和信誉度。
第五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信用服务市场、社会信用服务业务的不同特点,对社会信用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监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禁止采集的自然人信息进行采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篡改、虚构或者违规查询、删除、泄漏公共信用信息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申请,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限内删除相关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作出修复决定的。
第五十五条 联合激励和惩戒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实施联合激励和惩戒措施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