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均
范志飞
基本案情:2017年8月,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在办理冯某、王某利用木马程序盗窃深圳某商务公司重庆分公司380万元一案中,发现犯罪嫌疑人黄某有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遂要求侦查机关追诉漏犯黄某。在侦查机关将黄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0万元的事实移送审查起诉后,承办检察官通过进一步讯问上游犯罪嫌疑人发现,黄某还涉嫌于2016年通过黑客手段盗窃北京某科技公司近3000万元的犯罪事实,遂要求侦查机关对黄某追诉可能涉嫌的盗窃漏罪。经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多方侦查查明:黄某系技术高超的网络“黑客”,其专业从事网站搭建、维护等工作。黄某利用精通网络设计和程序更改等优势,发现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站存在漏洞,于是从2016年5月至11月期间,侵入该公司网站,通过非法控制网站注册用户后更改用户积分,然后兑换现金并提现。黄某通过这种方式秘密窃取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近3000万元,并将赃款用于在安徽省合肥市、福建省福州市等地购置房产10余套。由于黄某在完成犯罪行为后将其入侵的相关数据删除,被害公司为堵住系统漏洞而将服务器重做,没有保存系统日志,无法提供服务器被入侵记录,导致证实黄某侵入系统盗窃财物的直接证据缺失。黄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都拒绝承认该笔犯罪事实。
【要旨】
涉计算机网络犯罪中,行为人在计算机系统上留下的相关痕迹是最直接的证据,但是,在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下,通过仔细筛查资金去向,根据资金的转移路径、使用情况,对多次流转的涉案资金进行司法审计,以及搜集相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进行侦查取证,也能够达到指控行为人实施了相关网络犯罪的证明标准。
【指控与证明】
调查取证。办案检察官在追诉漏犯黄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又发现黄某涉嫌盗窃罪漏罪后,面对直接证据缺失的情况,主要通过三个方面工作证实黄某的犯罪行为。
一是引导侦查机关前往异地调取案件相关情况,找到案件突破口。据了解,2016年,当地公安机关对该案已经立案侦查,但限于证据太薄弱而尚未侦破。重庆市侦查机关于是前往北京市了解该案的进展情况,调取已有证据,并通过询问被害单位负责人、技术部门负责人了解案发情况,获取了被盗窃的绝大部分资金通过多个账户流转后最终进入黄某及其妻子账户中的关键信息。
二是根据资金转移情况顺藤摸瓜。经查明,被害单位某科技公司被人利用5个账户以修改数据提现的方式窃取金额2986.42万元,资金转移过程中涉及高达102人138个银行账户。通过司法审计进一步查明,上述账户最终转入黄某及其妻子和父亲的账户及银行流水共计2498万余元。从而锁定被盗窃资金最终流入黄某及其关系密切人的关键证据。
三是被害单位技术人员在案发后已发现可能是黄某所为,曾联系黄某要求归还资金。黄某还在网络聊天中希望与被害单位达成还款协议以换取被害单位不要报警立案,并称已将资金用于买房,有相关的聊天记录予以证实。侦查机关遂根据线索到合肥市、福州市调取黄某购买多套房产的相关资料,并进行查封扣押。
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工作,最终形成了由多份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链,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庭审理阶段。承办检察官梳理了本案争议焦点,制定了详细的庭审预案,精心设计了讯问提纲、举示证据的层次,以及对黄某可能的辩解准备质证预案,努力通过间接证据构建起指控黄某盗窃犯罪事实的完整证据链。
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称,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一是证人程某、陈某的证言与被害人高某的陈述互相印证,均证实案发后程某就公司资金被盗窃一案找黄某核实,黄某承认并愿意以归还借款协议的形式退赃,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是证人冯某作为黄某的朋友,听黄某说过入侵北京某科技公司网站盗窃资金的事实,该证言客观可信。三是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等证据均能证实本案的大部分赃款进入了黄某及其妻子等人的账户。四是购房合同、付款凭证、黄某妻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和建设银行卡都是黄某在使用,并分别在合肥市、福州市等地购买多套房产的事实。
庭审中,辩护人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中没有被告人侵入被害公司网站的直接证据,无法证实黄某系本案的作案人,无法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二是本案的指控证据主要系证人证言,稳定性较差,且程某、陈某均属被害公司的员工,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三是被告人黄某购房的资金大部分来源于向北京某科技公司董事长高某的借款,该事实有还款协议这一客观证据予以证实,黄某也有按照协议还款的实际行为,黄某的辩解具有合理性。因此,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的证据不足。
针对上述辩护意见,公诉人答辩称:一方面,在侵财类案件中,被告人的作案手段和细节固然重要,但是资金的最终流向也是问题的关键,因为这是被告人犯罪的终极目的。本案中,虽然网站交易记录被被告人删除,被害人单位服务器重做导致客观痕迹缺失,但是涉案资金大部分最终流向黄某及其妻子等人银行卡中的客观事实直接昭示了被告人作案的动机和目的。如果此案是其他犯罪嫌疑人作为,那么资金是不可能流入被告人掌握的卡内并被消费的。另一方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程某、陈某作为被害公司的员工,案发后与黄某有直接接触,均能间接证明黄某盗窃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且程某、陈某的证言能够与银行流水和审计报告等客观证据互相印证。审计报告反映被害公司有2400余万元进入了黄某及其妻子等人的账户内,其余部分进入了其他“黑卡”账户,该事实与程某、陈某在证言中提到黄某给其描述的“先试探性小额转出,后来胆子大后就直接转到自己及其妻子等人的卡上”的资金转出细节相符。
另外,本案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害公司董事长高某对该协议产生的缘由和细节解释得非常清楚,借款只是幌子,实质是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公司协商达成退赃的应急之策,而从黄某掌握的银行卡交易流水来看,资金进入银行卡全是多次以零散的金额汇入,亦不符合借款的规律。
法庭辩论结束后,黄某在最后陈述阶段,表示实施网络盗窃北京某科技公司财物行为是自己所为,愿意认罪服法,恳请法院从轻处罚。最终,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举示的全部证据以及公诉意见,认定了黄某通过黑客手段盗窃被害单位资金共计2498万余元的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重庆市渝中区检察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区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1月18日,渝中区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其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1万元。宣判后,黄某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在直接证实被告人黄某盗窃他人财产的网络数据无法恢复、无法提取的直接证据缺失情况下,通过多方搜集间接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达到证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证明标准,并得到法院采信,让行为人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接受法律惩罚,有力维护了公平正义。二是,要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同时注重法律监督工作。如果单纯追求案件快办快结,只追究黄某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办理过程肯定会很快,但会让黄某的漏罪处理过程更加漫长,甚至可能逃脱法律的处罚。检察官通过办案中发现黄某的漏罪后,克服异地调取相关证据等难题,最终成功追诉被告人黄某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漏罪,依法履行了法律监督职责。三是通过成功追诉黄某的漏罪,有力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了民营企业的财产权。通过检察机关的工作,查封了涉案赃款购买的房屋,让被害公司的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尽可能快速的挽回,有力保障了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发展。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