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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要用“法”保障
来源:  时间:2018-10-31

日前据媒体报道,社会信用立法已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如果进展顺利,两到三年内,我国社会信用基础性法律法规有望颁布实施。

  古人言,人无信不立,业无信不兴。然而在我国,因为信息孤岛而导致的失信成本过低,客观上纵容和助长了失信行为和失信风气,长期得不到根本性的治理。数据显示,截至今年9月30日,全国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211万例,其中只有254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信用惩戒,主动履行义务,约占全部名单比例20%。以信用卡来说,2018年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756亿元,与2014年的357亿元相比,信用卡逾期额度几乎翻番。还有一组数据也显示了在我国加快社会信用立法已迫在眉睫。数据显示,2017年我国签订合同40多亿份,但履约率仅50%左右,因诚信缺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6000亿元。

  我国正在经历的社会转型和经济升级,基础在于制度,在于诚信,而社会诚信就是我国在推进法治化国家过程中必须要完成的一项重要的社会治理任务。只有诚信问题解决好了,我国经济转型中面临各种问题,才能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率。

  构建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我国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一项重要举措。失信者“黑名单制度”是利用信用信息的传散性,发挥对失信主体的社会排斥力,是现代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发力点,也是世界上通行的行之有效的遏制失信泛滥的重要举措。

  “黑名单制度”的前提条件,是信用信息的真实可靠。要实现既惩治失信者又不侵犯相关主体权益的目的,需要建立信用信息生成与核查的责任制度,以减少或避免信用信息本身的虚假性以及形成对失职人员责任追究的机制。建好这一制度的底座,首先需要改变目前政府部门各个系统虽都有较为先进和完备的信息平台,但多是系统内部共享,不同系统之间还没有完全实现实时对接与信息共享的局面,需要打破目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分散和征信系统条块分割所导致的信息“壁垒”和“孤岛”问题,需要强化政府信用信息公开的必行责任。

  同时,建议在社会信用立法中,区别规定不同性质的失信行为以及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做出区别规定。

  目前,国务院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于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统一规定为5年,笔者看来,这种不分失信性质与程度的同一标准时限的规定有失公正,不利于严惩重大失信者、警示一般失信者。事实上,违法失信行为有性质恶劣轻重程度的区别,而且国外对于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也多是根据其社会危害轻重做出不同规定。建议国家应根据我国国情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做出区别规定。这种区别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根据失信性质及其危害性,把失信行为划分为特别严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和轻微失信行为等类别,与此对应规定不同的信息保存时限,突显区别对待的公平原则。另一类是根据社会成员类别进行分别规定,对担任社会要职或高收入者,失信保留的期限要长于一般社会成员。如美国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于拟担任年薪7.5万美元以上者,其信用信息保存的期限可以不受一般失信信息保存7年的限制,即可以长期保存。

 

  一部良法胜过1000次的说教。希望我国首部有关社会信用的基础性法律尽快出台,因为诚信问题解决不好,危及的是社会肌体。让诚信回归,重塑社会诚信,我们别无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