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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来源:中国信协  时间:2014-9-27

信用服务行业自律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服务行业自律,增强行业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意识,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及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信协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全国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

第三条  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倡议全国范围内非信用服务机构的其他单位遵守本标准,以有效推进本行业自律。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不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以提供高效、优质、规范的专业服务为宗旨,独立、客观、公正、审慎从业,共同建立并维护行业公信力。

第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通过合法途径采集相关信用信息,不得以骗取、窃取、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不得损害个人、企业合法权益,不得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

第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因利益驱动或以任何理由违背独立客观公正的从业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出具带有歧义性和误导性的文件和报告,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干扰其内部信用从业人员从业过程中的客观、公正性。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向委托方及其他相关当事方额外索取或接受约定服务费之外的任何利益。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应建立健全完整有效的内控制度,包括人员管理、信用信息的规范采集及保密,信用产品的加工制作规程、信用产品的审核责任机制等。

第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须进行回避,不得提供有关该企业信用状况的征信产品。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依法遵守信用信息保密原则,充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及个人与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不得利用从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为己方或其他方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加强对信用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不断提高信用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并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根据《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监督内部信用从业人员恪守相关职业道德与职业纪律规范。

第十五条  信用服务机构不得聘用有不良信用从业经历或在业内有不良信用从业记录的人员。不得聘用违反《信用从业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和《信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规范》的人员。

第十六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充分尊重同业机构的知识产权与商业秘密,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同业机构商业秘密、挖掘相关人才。

第十七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互尊互助,加强合作与交流,推动业务创新与制度创新,共同提高行业服务水准,共同维护行业声誉。

第十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竞争,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

1、以贬低、毁损同行声誉的方式,招揽业务;

2、在公共场合及媒体对自身能力进行过度或不实宣传,捏造事实以招揽业务;

3、采用强迫、欺诈、利诱等不当方式招揽业务;

4、以行贿等不正当方式进行政府公关以获得政府资源;

5、进行恶意价格竞争;

6、其它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十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本行业的监督,共同防范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

第二十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间发生争议时,争议各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解决争议,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授权机构应充分发挥协调作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认为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信用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违反了本公约的规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或有关政府部门投诉。    

第二十二条  对于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的违约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协会视不同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行政主管部门、相关授权单位暂停信用服务执业资格、取消信用服务执业资格的处分,并记录于中国联合征信系统从业机构信用信息档案。情节严重,涉及违法、违规的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标准在实施过程中的修改、监督、检查与解释,由中国信用协会(全国性信用协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经发起单位提议,经全国性信用协会(中国信协)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五条  经标准执行机构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标准进行修改。

第二十六条  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实施。